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2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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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昕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昕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會對我生活帶來困擾,希望能給我負擔的起的刑責,我一直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一直提高賠償金額,我沒辦法接受,且我要照顧兩個身心障礙,實在有點困難」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施珠惠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屢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5月24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昕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昕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白昕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施珠惠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33號
被 告 白昕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昕嬡於民國112年1月8日14時45分許,欲騎乘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欲駛出道路之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切出駛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施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施珠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珠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白昕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施珠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之情。
2 告訴人施珠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情。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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