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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庭彗提起第二審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其業已與告訴人黃炳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2頁、第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合於自首減刑規定:查,本案案發後,係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當場即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第35頁),被告嗣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復觀諸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上訴,難認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告訴人簽立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7頁、第89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⒈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卷第31頁),暨衡以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05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彗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張庭慧」,應更正為「張庭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庭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黃炳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張庭彗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南往北向第3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逢黃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張庭慧同車道前方,張庭彗竟未注意前後車距離過近,致黃炳樺減速時反應不及,兩造碰撞後黃炳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併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彗對於前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炳樺之指訴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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