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交簡上,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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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謝深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深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深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曾渝婷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希望獲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被告不願接受致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需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而剩餘2,050元則由告訴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6、6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深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深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右懷挫傷」,應予更正為「右踝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09頁)。
  3、被告謝深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深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曾渝婷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希望獲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被告不願接受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需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
  被   告 謝深雪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深雪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濱江街180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曾渝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曾渝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與右懷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謝深雪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深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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