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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邵佳雯
邵佳為
被 告 陳志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邵佳雯、邵佳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志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直接被害人為徐惠娟,所受損害係徐惠娟之健康法益。
原告邵佳雯、邵佳為雖分別為徐惠娟之子女,但其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徐惠娟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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