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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其中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帟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帟睿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正在同向前方路旁打掃之清潔隊員朱亦勤,致朱亦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又張帟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或報警亦未叫救護車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亦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實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帟睿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亦勤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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