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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告訴被告李祥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70號
被 告 李祥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瑋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褚世逢駕駛並搭載莊瑞雄之車號000-0000號特種公務小貨車,而自後追撞,致褚世逢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莊瑞雄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
然李祥瑋明知駕車撞擊前開車輛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褚世逢、莊瑞雄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褚世逢、莊瑞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褚世逢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褚世逢、莊瑞雄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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