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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6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高少白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7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依紅燈指示停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4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適有告訴人高少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高少白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少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少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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