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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介岩
指定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介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應充為「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同欄第2至3行所載「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前間之某時」;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介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辯護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當時有要求警方重測,但警方沒有同意云云。
然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而依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19頁)。
又被告於本案受檢測之際,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90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欄記載之「904」可證,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
且本案酒測值並無特殊異常之處,被告復未具體主張要求重測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重新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4頁),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同居人及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
被 告 歐介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介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身上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歐介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歐介岩於偵查中之供述 案發查獲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因使用李施得霖漱口水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云云。
二 警察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光碟1片 1、證明被告為警攔查,下小貨車後,警方讓其先喝水,被告自承中午自己喝了兩瓶,警方依法讓被告吹氣,酒測值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面部潮紅, 走路不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警方說情,希望能重新酒測,覺得太高,但警方依法執法,被告自行在酒測單上簽名。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介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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