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交簡,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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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正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原交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非重等情,併參酌被告於訊問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強制戒治中、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交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46號
被 告 盧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雄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人行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福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人行道上駛出,適楊修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修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盧正雄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致楊修閤受傷後,竟未對楊修閤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修閤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修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正緯(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2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同事「阿雄」,其知悉「阿雄」車禍撞到人跑了,有叫「阿雄」去投案之事實。
4 證人林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其將該機車借與另案被告林正緯,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騎乘該機車之人身形與另案被告林政緯不相似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證人林鈺翔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運轉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及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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