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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軍
指定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檢出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按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林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3組,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被 告 林德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林德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精神不濟致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道路旁,嗣經警據報前往勘查後發現其在駕駛座昏睡,經喚醒林德軍並徵得其同意後對林德軍及該車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3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當時違規臨停及為警查獲當時,係昏睡狀態,且車輛未熄火,當時車尾係斜停佔用道路之情形,足證被告駕駛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知識時。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3組,且其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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