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交簡,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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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林慧玲、丘佳欣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予停留、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2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且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親戚資助,持續住院中,需要專人照護,固定要在醫院泌尿科洗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2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79號
被 告 張天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3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張天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慧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丘佳欣沿同一道路同一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仍貿然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慧玲之機車車尾,林慧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部擦挫傷、下背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丘佳欣則受有頭部及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張天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林慧玲與丘佳欣之傷勢協助其等就醫,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張天明。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天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發生車禍,未報警處理,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林慧玲、丘佳欣傷勢即駕車離去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慧玲、丘佳欣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害人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五 現場及被害人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及被害人林慧玲所駕駛機車之車損狀況 六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被害人等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七 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害人林慧玲駕駛機車行駛在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發生車禍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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