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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玫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玫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始通緝到案,據上,被告犯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侯中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者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王玫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玫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王玫伶個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王玫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侯中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侯中宇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王玫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身處發生碰撞,因而致侯中宇受有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小腿擦傷、左臉擦傷、下背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王玫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中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玫伶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中宇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是開車從對向車道要左轉,被告車輛右後輪位置與其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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