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易,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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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窺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第一分館六樓2609-2病房,以手機窺視及竊錄AW000-H112738號(如卷附性騷擾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非公開之裙底臀部畫面。嗣甲 當場發現遭偷
窺拍,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錄影畫面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被告偷拍妨害秘密之事實 3 查證被告偷拍錄影光碟1片 被告前揭偷拍告訴人裙底臀部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惟依前揭告訴及報告事實,並未涉及性行為、性器或其他各款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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