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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151巷口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洪揚發生行車糾紛,邱建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並持外觀近似制式長槍AK-47之玩具長槍1把,作勢朝洪揚開槍,以此等將加害洪揚身體、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洪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洪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及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邱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惡劣,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使用並經扣案外觀近似AK-47之玩具長槍1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其所有等語,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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