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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紀葳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紀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翁紀葳明知個人影像、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個人所申辦帳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謝佑玄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接續犯意。
2、第9至10行:接續張貼謝佑玄個人正面影像、謝佑玄申請之IG帳號予特定多數人瀏覽,將謝佑玄之個人影像、其申辦帳號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佑玄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佑玄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個人申辦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IG現實動態網路頁面上貼上告訴人側身影像及告訴人申辦IG帳號,並以穢語「妳這個破雞掰」穢語辱罵告訴人,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另刊登告訴人化妝前後影像照片、標示告訴人申辦IG帳號,並稱「哪一家醫美,做的這麼差,那唇珠就不知道是什麼洨了」等語,即具體指摘告訴人臉部做醫療美容失敗,並以粗鄙、貶抑羞辱人之「什麼洨」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在貶抑告訴人之長相、外貌,使告訴人難堪,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則同時構成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圖畫之誹謗罪。
2、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又同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正面照片,及標註告訴人所申辦IG帳號等資訊,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各該網域,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被告在其個人申辦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網頁內張貼可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影像、告訴人申辦IG帳號,分別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及誹謗告訴人外貌等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侮辱、誹謗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起訴書於論罪欄雖未敘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標註告訴人申請IG帳號等事實,顯已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起訴,僅漏載上開法條規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等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當庭諭知相關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機會,被告權益已受保障,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葛、誤會,竟不思循理智、合法方式澄清誤會、解決糾紛,竟擅自在多數人得以閱覽之IG帳號現實動態頁面上張貼可辨識告訴人面容影像、IG帳號等個人資料,並以顯不適當穢語謾罵告訴人,及帶有貶損人格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所刊登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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