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1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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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7號、第2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以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葉克法、被害人盧姿予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固與告訴人葉克法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3至74、79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8頁),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本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語。

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7號
第297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in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蝦皮帳戶、密碼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克法、盧姿予,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因本案蝦皮帳戶交易而由系統隨機生成供付款使用之銀行虛擬帳號,復撥款入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再由蝦皮錢包提出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跨行提款,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克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戶租給他人使用,同時也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對方好像是大陸人,說要賣東西,看銷售比例給伊租金,但伊自己是想剩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錢就是給伊的租金;
伊知道提供帳戶有被拿去做詐騙的可能性,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克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克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盧姿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盧姿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4 翻拍告訴人葉克法之手機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法接獲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000來電之事實。
5 翻拍被害人盧姿予之手機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盧姿予遭詐騙之通訊及匯款紀錄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克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 本案蝦皮帳戶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與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11年8月8日板營字第1110000889號函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法、被害人盧姿予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及款項流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遭跨行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蝦皮帳號連結虛擬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偽以電商名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致電葉克法,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導致持續從其郵局帳戶扣款,須透過ATM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葉克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18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3月19日18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偽以ladens電商名義致電盧姿予,佯稱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複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盧姿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0日17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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