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1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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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

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確定;

㈤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5罪)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4月、2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甲執行案、㈧、㈨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並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6日後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5至40、44至46、70至71頁)在卷可憑。

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71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北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七)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一)至(七)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刑期、(八)、(九)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000年0月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無清償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長春店」內,向黃柏勳佯稱因為朋友喝醉酒及車子沒油,因此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於同日上午6時許還款云云,並在紙條(下稱本案紙條)上書寫自己姓名為「李建育」、出生日期為「71年7月6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為「Z0000000000」、住○○○○○區○○路000巷00號1樓」、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再持以交付黃柏勳,致黃柏勳陷於錯誤,當場將1,000元交予林建誠,林建誠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駕駛以其父親林德明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嗣因黃柏勳察覺有異,隨即撥打林建誠上開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竟為空號,再經黃柏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朋友喝醉及車子沒油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0元,並在紙條上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資料交予告訴人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由被告以證人之名義所承租,且被告為證人之子之事實。
4 ⑴路口及全家便利超商新店長春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⑵本案紙條翻拍照片1張 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詐得1,000元,並在紙條上書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資料交予告訴人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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