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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高延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以毀壞該餐廳大門"鈎型鎖"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後」,應予更正為「並以毀壞鑲在該餐廳大門上"鈎型鎖"之方式進入後」。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
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高延破壞之「鈎型鎖」係鑲在大門上,構成大門之一部,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此有大門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8049號卷第14頁),按上說明,被告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之,係以毀越門窗方式入內行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醫療法、侵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黃品蓉、黃進龍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參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不穩定、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與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6至97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被 告 高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趁黃品蓉與黃進龍2人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78餐廳」當日尚未營業前,未經許可並以毀壞該餐廳大門"鈎型鎖"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後,旋至該餐廳櫃臺內將抽屜打開,取走盒子內置放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黃品蓉報警究辦,經警於現場零錢盒上採獲指紋3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高延檔存之中指指紋相符乃查明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延於警詢及本署112年12月19日訊問時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品蓉與黃進龍2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5253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遭竊案現場照片8張及承租人為黃品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高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之現金約4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償還被害人,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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