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20,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竟與『雲朵』、『亭亭玉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雲朵』之引薦,加入『雲朵』、『亭亭玉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更正為「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雲朵』之引薦,而與『亭亭玉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易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婷婷玉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葉乃華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故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憂鬱、躁鬱等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2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壹支(IMEI 1: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74號
被 告 呂易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朵」、「亭亭玉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雲朵」、「亭亭玉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雲朵」之引薦,加入「雲朵」、「亭亭玉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葉乃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呂易昇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亭亭玉立」指派成員。
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呂易昇,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已發還葉乃華)。
二、案經葉乃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運送物品之工作,不知該物品係遭他人詐欺之贓款,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葉乃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雲朵」、「亭亭玉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葉乃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乘葉乃華遭其他詐欺集團詐欺虛擬貨幣之際,向其誆稱得為其追回款項,然該款項在香港銀行內,若要緊急阻擋金流,則須先行支付阻擋費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呂易昇 112年10月25日 1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前 1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