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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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黃瑋杰加入本案集團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間」,並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向吳懷欽佯稱:」後方補充「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小林」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97頁),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據其於偵、審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6、96頁,審原訴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5元是上手給的車資及伙食費所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505元 2 預存股票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吳懷欽先生/小姐,預存股款20萬元) 1張 3 工作證(黃瑋杰) 2張 4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 7,白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9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綽號「小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黃瑋杰加入後,即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楊忠憲」、「股神交流」群組,向吳懷欽佯稱:等語,致吳懷欽誤信為真,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黃瑋杰依「小林」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及職員名牌,再於上揭時、地,向吳懷欽收取款項。
嗣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之「預存股款收據」上記載「吳懷欽貳拾萬元」等文字,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預存股款收據4張(1張已記載,3張為空白收據)、工作證2張、折疊刀1把、現金505元及手機2支等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懷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公司送收據給客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次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12日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本案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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