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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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為「78巷」;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
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
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08巷13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
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嫌論處。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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