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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甲○○並向乙○○稱『你刺激我』、『你很變態』等語」;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消防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消防員成傷,視公權力於無物,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須按月寄錢給前妻等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消防員乙○○(所涉傷害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王冠智接獲通報,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到場處理時,甲○○眼睛張開與乙○○對話時,明知乙○○為身著制服且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僅因不滿遭乙○○打擾,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腳踹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甲○○並向乙○○稱「你刺激我」、「你很變態」等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供稱:我叫乙○○他們不要吵我,我睡一下就走了,但他們一直在吵我,我受不了就踢他一腳等語。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告訴人之112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4)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1份 (5)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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