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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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星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女友返家,惟因缺少安全帽1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徒手竊取停在該處羅奕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黑色飛猴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奕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安全帽照片共4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㈣被告徐星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調節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目前從事建築粗工,月薪約3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家中只有我與姐姐在工作,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已過世,弟弟有輕度殘障手冊,容易情緒不穩,無法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加以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黑色飛猴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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