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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許光中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7至38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被 告 李智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1
居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及該手機SIM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旅館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奕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全儀」、「林嘉偉」、「王安琪」、「BIYW客服經理1501」結識許光中,佯稱:可以在BIYW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1時20分、11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1萬6,8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本案第一層永豐帳戶以手機轉帳62萬3,867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BIYW交易所交易所拒絕出金,且關閉該交易所,許光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光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源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及該手機SIM卡提供予暱稱「陳冠宇或陳鎮宇」之人(即另案被告劉奕均),並曾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永豐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108703號函附本案第一層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於如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第一層永豐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以手機轉帳62萬3,867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087號函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轉帳62萬3,852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6分許,以電子轉出6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4946號、第24947號、第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361號、第1362號起訴書、前案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證稱其與詐欺集團期約以1週至少10萬元之代價,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另案被告劉奕均收受帳戶、另案被告林峻葳看管,其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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