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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陳美鳳損失5,2959元、謝維仁損失5,7934元、盧浩瑋損失9988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加入詐騙集團後共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知怎麼計算(見被告警詢筆錄),另參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審理時陳稱領500萬元才會有1萬元等語,據此核算被告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2%,而被告於提領與本案有關金額為12萬元,故其實際取得報酬為240元,準此,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為24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陳美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陳美鳳,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匯款5,1959元至本案帳戶。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謝維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假冒ALSOALL、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維仁,致謝維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5,7934元至本案帳戶。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盧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盧浩瑋,致盧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988元至本案帳戶。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9分前某時,加入「宗欣儀」、「葉平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先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宗欣儀」測試及更改密碼後,再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郭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恩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8時19分前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宗欣儀」測試及更改密碼。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郭恩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宗欣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鳳、謝維仁、盧浩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恩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8時1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先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宗欣儀」測試及更改密碼後,再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8時19分前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宗欣儀」測試及更改密碼後。
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宗欣儀」,並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陳美鳳、謝維仁、盧浩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鳳、謝維仁、盧浩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美鳳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 ⑵告訴人謝維仁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宏」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李哲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盧浩瑋所提出LINE暱稱「李哲宏」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李哲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鳳、謝維仁、盧浩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郭恩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宗欣儀」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陳美鳳、謝維仁、盧浩瑋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陳美鳳,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11年11 月24日18時7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989元 111年11月 24日18時19分許至18時2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4萬元、 3,000元 111年11月24日18時14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 9,985元 ⑴111年11 月24日20時11分許 ⑵111年11 月24日20時42分許 ⑴統一便 利商店鼎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 利商店思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⑴8,000元 ⑵5萬9,000元 2 謝維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假冒ALSOALL、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維仁,致謝維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8時35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19時51分許 7,945元 3 盧浩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9時4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處理重複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盧浩瑋,致盧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 本案帳戶 9,988元 111年11月24日21時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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