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簡,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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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日」更正為「24日」、第3至4行「臺北市某處」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並補充「被告陳俞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且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因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另案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俞成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關相片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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