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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小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小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1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共犯魏鵑如、林思梅被訴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犯2人下手竊取本案腳踏車時,無證據可認被告在場,自非結夥3人竊盜,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2人共同竊取他人腳踏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本案遭竊腳踏車價值非低、被告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案腳踏車業經共犯2人竊走,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朋分贓款或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57號
被 告 林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鵑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玲見黃清榮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之某日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腳踏車2部(廠牌均為捷安特,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500元)無人看管,竟與魏鵑如、林思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小玲指示林思梅於111年9月16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魏鵑如至該處,由魏鵑如將該腳踏車2部搬至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嗣黃清榮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被告魏鵑如、林思梅至上開地點搬走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且知悉腳踏車有上鎖之事實。
2 被告魏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林小玲之指示,與被告林思梅至上開地點,搬走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之事實。
3 被告林思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林小玲之指示,駕車搭載與被告魏鵑如至上開地點搬走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有上鎖,且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林思梅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魏鵑如至上址地點,由被告魏鵑如將告訴人腳踏車搬至貨車上之事實。
⑵告訴人停放腳踏車之地點係人行道,並有數台機車停放於該處,客觀上應不致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對於結夥犯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在於多數人在場犯罪,將使被害人所遭受之心理壓迫加大,更值得非難,故以「在場」為必要,始能算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並由被告3人供述互核以觀,被告魏鵑如、林思梅實施竊盜犯行時,被告林小玲並不在場,自不得將之算入結夥人數,而與結夥3人之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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