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訴,5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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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茜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 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恆投資識別證參張、立恆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交付立恒公司收據1紙」補充並更正為「交付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吳庭妤』署名1枚之收據1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雅瑩、陳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吳庭妤」署名1枚於收款收據上,並由被告賴雅瑩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周安生,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P」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9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廠牌型號I 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恆投資識別證3張、立恆投資收據1張,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且實際管領,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被 告 賴雅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胡賓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瑩、陳茜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恆投資客服部-思穎」向周安生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周安生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雅瑩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勤人員「吳庭妤」名義,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立恒公司收據1紙予周安生,惟因周安生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雅瑩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雅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潘」、「P」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安生收取15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款後預計交給被告陳茜之事實。
2 被告陳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潘」之指示於113年4月16日上午前往上揭地點幫被告賴雅瑩把風,並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待被告賴雅瑩交付款項,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3年1月14日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許,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被告賴雅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顧奎國、莊如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立恒公司收據、匯款憑條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賴雅瑩身上扣得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假鈔1包、立恒公司收據1張,被告陳茜身上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賴雅瑩、陳茜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賴雅瑩、陳茜於上揭時、地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雅瑩、陳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賴雅瑩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立恒公司收據1張,被告陳茜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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