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原訴緝,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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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第29769號、第30901號、第32676號、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3號、第1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廠牌型號I PHONE11、I PHONE8手機(門號均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緝2卷第8、12、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依「海納百川」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領取告訴人張雅琇所寄送含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前,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信金融平臺分析大數據資料庫通報前往查緝,並於見被告前來領取包裹時,即當場向前攔查,因而查扣前開包裹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26062卷第2頁反面)在卷可查。

可見在被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實際支配及管領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即遭查獲,是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應僅止於未遂。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9、11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張雅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與暱稱「楊紫」、「海納百川」、「緬甸」、「恰恰」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9、11至23所為所犯之前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雅琇施以詐術,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詐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張雅琇、陳謙熏、陳杰甫、李沛儒、林孟蓁、湯喻婷、鍾姍珊、黃秀雯、朱芳儀等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緝2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緝2卷第2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緝2卷第8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廠牌型號I PHONE11、I PHONE8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訴緝2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小物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為,亦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是由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可知該罪之著手行為,應為行為人以該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著手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僅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但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利益,因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自不成立特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㈢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固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張雅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前開帳戶資料未及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雅琇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涵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靜宜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賴柏州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杰甫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婷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謙熏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惠淨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秀碧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文鴻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宜蓁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育銘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沛妤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沛儒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振豪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孟蓁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何誼貞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湯喻婷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鍾姍姍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怡鈞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揚隆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蘇玟丞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佳蓉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秀雯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嘉紋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昭誼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朱芳儀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群顯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文燾部分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32676號
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自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紫」、「海納百川」、「緬甸」、「恰恰」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代辦貸款之詐術,致張雅琇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門市,復由戴旭宇於同年月16日20時40分許,依「海納百川」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至上址領取張雅琇所寄送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嗣經警見戴旭宇前來領取包裹而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吳詩涵、林靜宜、賴柏州、陳杰甫、楊雅婷、陳謙熏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由戴旭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緬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恰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琇、吳詩涵、林靜宜、賴柏州、陳杰甫、楊雅婷、陳謙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琇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資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詩涵、林靜宜、賴柏州、陳杰甫、楊雅婷、陳謙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詩涵、林靜宜、賴柏州、陳杰甫、楊雅婷、陳謙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雅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張雅琇有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資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詩涵、林靜宜、賴柏州、陳杰甫、楊雅婷、陳謙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路口、ATM提款機、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30張 告訴人吳詩涵、林靜宜、賴柏州、陳杰甫、楊雅婷、陳謙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收「海納百川」等人之指示,負責領取告訴人張雅琇之提款卡包裹。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基此,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在新法施行後,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95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楊紫」、「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金融卡4張,為犯罪所得,且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用,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間 包裏領取地點 1 張雅琇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向張雅琇佯稱:辦理貸款,須進行金融帳戶包裝等語,並翻拍康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專員「洪嘉澤」之名片取信於張雅琇,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其及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110年8月16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詩涵 110年8月26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吳詩涵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之網路購物人員設定錯誤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6日18時42至5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49985元 49989元 110年8月26日19時8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26日19時15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東門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0年8月26日19時21分、52分、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29985元 29985元 110年8月26日19時32分、33分許、2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 4萬元 4萬元 6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林靜宜 110年8月29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致電林靜宜分別佯稱其為小三美日網購商家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因網購訂單資料設定錯誤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9日15時57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380元 110年8月29日16時52分、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3萬元 13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3 賴柏州 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致電賴柏州分別佯稱其為愛女人網購商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因網購訂單資料設定錯誤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賴柏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9日19時40、44分許 同上 19980元 10231元 110年8月29日19時52分、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東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4 陳杰甫 110年9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致電陳杰甫分別佯稱其為CACO網購店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因網購信用卡遭盜刷,須依其指示操作驗證解除等語,致陳杰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19時36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123元 110年9月15日19時51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3萬元 15000元 5 楊雅婷 110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致電楊雅婷分別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商家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因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20時57分許 同上 25985元 110年9月15日2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25000元 6 陳謙熏 110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致電陳謙熏分別佯稱其為大元氣寵物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刷卡購物有多一筆消費紀錄,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謙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0年8月30日17時41分至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 49989元 110年8月30日17時42分許 11111元 110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深坑區農會-深坑萬順) 11,000元 110年8月30日18時2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10年8月30日18時27分至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深坑草地郵局)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 29985元 110年8月30日18時44分許 29987元 110年8月30日18時47分許 49989元 110年8月3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深坑草地郵局) 2萬元 110年8月30日18時53分至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深坑區農會-深坑萬順)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10年8月30日18時49分許 10234元 110年8月30日18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234元 110年8月30日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28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31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乙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自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紫」、「海納百川」、「緬甸」、「恰恰」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戴旭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緬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恰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緬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恰恰」之事實,惟辯稱係受脅迫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⑵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楊紫」、「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062號、第29769號、第30901號、第32676號、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惠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5時許,致電張惠淨佯稱其為陽信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申辦會員卡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資格等語,致張惠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9日15時57分至16時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萬4,989元 110年8月29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0666號 2 蕭秀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6時15分許,致電蕭秀碧佯稱其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因系統自動升級VIP客戶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之設定等語,致蕭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9日16時26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0666號 3 蔡文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5時34分許,致電蔡文鴻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多訂了12期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9日16時16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4萬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0666號 4 鄭宜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17時32分許,假冒販賣內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鄭宜蓁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時,遭網站人員設定錯誤為經銷商,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6日21時4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9月6日22時21分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建國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531號 5 劉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9時5分許,假冒販賣面膜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劉育銘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時,遭網站人員設定錯誤致權益受損,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6日21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111年度偵字第12531號 110年9月6日22時36分許 同上 2萬3,456元 110年9月6日22時53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萬元 3,000元 6 陳沛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店家,致電陳沛妤佯稱:先前網站購物時,扣款方式遭作業人員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989元 110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4萬5,000元 7 李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網站人員,致電李沛儒佯稱:其在該網站被誤下單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0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97元 110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分行) 9,000元 8 李振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9時25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李振豪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產生其錯誤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54元 110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萬元 9 林孟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1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致電林孟蓁佯稱:其在該網路購物時,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10筆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99元 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7,000元 110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1,998元 110年8月30日2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000元 10 陳謙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致電陳謙熏佯稱其為大元氣寵物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刷卡購物有多一筆消費紀錄,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謙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8月30日17時41分至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此被害人業經起訴,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10年8月30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8月30日17時42分許 1萬1,111元 110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深坑區農會-深坑萬順) 1萬1,000元 110年8月30日18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234元 110年8月30日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2萬8,000元 11 何誼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網站人員,致電何誼貞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時,遭作業人員誤下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2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456元 110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3萬4,000元 12 湯喻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9時07分許,假冒iQueen愛女人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湯喻婷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20時55分至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110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6萬元 5,000元 13 鍾姍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鍾姍姍佯稱:在該網站購物時,遭誤增多筆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21時3分、1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4,985元 14 張怡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2分許,假冒明洞國際網站人員,致電張怡鈞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時,遭工讀生輸入錯誤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9月7日19時32分、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萬元 1萬元 15 蕭揚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4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揚隆佯稱:其有1筆交易欲取消,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9時51分、20時2分、20分、25分、33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110年9月7日19時54分、55分、20時10分、25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110年9月7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16 蘇玟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9時2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玟丞佯稱:其在CACO網站購物時,遭誤設重複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7日19時31分、3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110年9月7日19時49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7 吳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7時21分許,假冒為網路店家,致電吳佳蓉佯稱:其在該店家網站購物時,扣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1日17時38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123元 110年9月11日17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分行) 3萬元 3萬元 18 黃秀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黃秀雯佯稱:其在該網站購買洗衣機時,遭誤植數量,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110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分行) 1萬元 19 許嘉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許嘉紋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元 110年9月11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2萬1,000元 20 吳昭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吳昭誼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1日17時40分、4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2元 4萬9,992元 110年9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元 3萬9,000元 21 朱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許,假冒為網路店家,致電朱芳儀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時,遭誤設重複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23時6分、8分、11分、2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萬1,985元 4萬9,985元 110年9月15日23時9分至11分、30分許、110年9月16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2萬元 6萬元 2,000元 22 陳群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2時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陳顯群佯稱:其在該網站購物時,遭誤設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0時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9月17日0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0年9月16日23時14分、2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8元 4萬9,985元 110年9月16日23時28分至30分許、110年9月17日0時24分至26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3 陳文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1時1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陳文燾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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