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
- (二)基於踰越窗戶、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凌
- (三)分別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凌晨,前
- (四)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50許
- 二、案經何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淑娥訴由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罪數:
-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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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3043、3044、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新興國中」(下稱新興國中),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趁新興國中特教組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新興國中教員林晏如、黃美香所管領持有而分別置於其等各自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踰越窗戶、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凌晨5時19分許,攀爬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社區大學」(下稱中山社大)圍牆進入校園,而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趁中山社大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中山社大職員陳麗秋、許朝欽所有而分別置於其等各自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以及陳麗秋所管領持有、裝入公事包中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分別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先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趁中山國中2樓某教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教室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惟因搜尋財物無獲而未遂。
又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趁位於中山國中校園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展望運動中山國中星耀樓」(下稱星耀樓)無人在內之際,開啟星耀樓1樓大廳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星耀樓現場主管何文珊所管領持有、置於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四)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50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53巷,踰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未上鎖窗戶而進入校園,並利用中山女高莊敬大樓1樓數學科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攀爬踰越入內,徒手竊取中山女高教員林淑娥、林遠森所有而分別置於其等各自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文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淑娥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傅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9號卷【下稱偵字15379號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5號卷【下稱偵字17125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卷【下稱偵字18949號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4號卷【下稱偵字23944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卷【下稱偵緝字3042號卷】第77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緝字3043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77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珊、林淑娥、證人洪宜綾、路凱翔於警詢中、證人陳正勳、陳麗秋於偵查中、證人孔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被害人林晏如、黃美香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被害人陳麗秋、許朝欽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被害人陳麗秋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林淑娥、被害人林遠森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即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示部分)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即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的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管領權人 備 註 一 現金 4,000元 林晏如 特教班級公款 二 現金 1,020元 黃美香 特教班級公款 三 統一超商商品卡(面額500元) 9張 陳麗秋 四 現金 100元 許朝欽 五 夾鏈袋 (內裝有現金1萬3,400元) 1只 陳麗秋 中山社大學員報名費 六 防水袋 (裝有現金1,000元) 1只 何文珊 七 夾鏈袋 (裝有現金4,000元) 1只 何文珊 八 密封袋 (裝有現金3,000元) 1只 何文珊 九 現金 800元 林淑娥 十 零錢罐 (裝有現金2,000元) 1罐 林遠森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⒈證人即新興國中特教組組長洪宜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15379號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即新興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陳正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5379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3043號卷第7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見偵字15379號卷第23頁)。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偵緝3043號卷第87頁、第89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⒈證人即稻江護校總務處主任孔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17125號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3043號卷第76頁)。
⒊中山社大辦公室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偵字17125號卷第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2片暨截圖10張(見偵字17125號卷第27至39頁、第131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⒈證人告訴人何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8949號卷第13至15頁)。
⒉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1894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5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見偵字18949號卷第17頁、第23至27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 ⒈告訴人林淑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23944號卷第27至31頁)。
⒉證人即中山女高教官路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3944號卷第37至39頁)。
⒊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23944號卷第4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7張(見偵字23944號卷第41至44頁)。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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