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0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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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纓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24日檢送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
被 告 陳纓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纓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委任之律師即楊朝淵,請其就委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於開庭作證前先行前往事務所討論案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3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功能,對楊朝淵恫稱:「你也當心點吧 楊朝淵」、「說不定你的KICKS會出事」、「我說了 要是沒賠償 你跟陳啟昌都會出事」、「你不
希望引擎發動爆炸吧」、「或是遇到棒球隊 是吧」、「你
想像一下你被跺腳筋去開庭」、「身體力行 錢再賺就有了
你也不想失去後腳筋吧」等語,再以LINE之語音對話功能,對楊朝淵恫稱:「幹你娘勒,今天楊朝淵我拿鐵橇去敲你啦」等語,楊朝淵遂以LINE對陳纓賢告稱,將解除其與陳纓賢間就上開案件以及同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案件之委任關係乙情,陳纓賢竟接續於15時54分許起,以LINE之文字對話功能,對楊朝淵恫稱:「你收了我錢 還不辦事」、「林
茂竹我錢付給你 你還不做事」、「那你退錢阿 你這廢物」
、「不擅就退錢阿」、「幹他媽的 說不做就不做 你錢都收
了」、「你不辦好阿 退錢阿」、「給你兩個選擇」、「1.退錢 2.繼續打官司」、「3.我去申訴你」、「你以為我吃素的」、「跟你的腿說吧」、「你住醫院不要怪我」、「我已經跟你下最後通牒了 你敬酒不吃 吃罰酒」等語,均使
楊朝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朝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纓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那是朋友之間的聊天,因為我跟他太熟了所以才會說這些話云云。
2 告訴人楊朝淵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39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以LINE語音對話功能,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勒 今天楊朝淵我拿鐵橇去敲你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告訴意旨以被告要求告訴人退還前開2案律師酬金,經告訴人拒絕等節,訴稱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確有就前開2案件支付告訴人酬金,且告訴人係於前開2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時,告知被告欲解除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前開2案件經法院終局判決前,欲解除委任,始要求告訴人退還酬金,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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