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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淑女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璠於民國112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4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臺灣大學棒球場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昱翔所有未上鎖之淑女自行車1臺(顏色:黃色,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黃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秉璠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9、47至65頁)在卷可查。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臺腳踏車是家人給我的,因為我有繼承李家的財產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外,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迄至偵查終結時均未提出其有正當、合法使用前開淑女自行車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亦足認其前揭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淑女自行車1臺,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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