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1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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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詠翔明知其並無買賣雞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1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富鴻牛肉麵店內,向林巗、林喬智佯稱,其可為林巗、林喬智各購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6,000元)之雞蛋云云,致林巗、林喬智陷於錯誤,各自交付3,000元予許詠翔,惟許詠翔迄未交付上開雞蛋予林巗、林喬智。

嗣林巗、林喬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巗、林喬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詠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的6,000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巗、林喬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通訊軟體之「特斯拉白牌群組(3)」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喬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元=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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