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15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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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李庚展(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庚展於翌(2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景福街交岔路口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並於同(27)日凌晨3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3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庚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庚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104號)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下稱毒偵726號卷】第63至72頁、第337至33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3號)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72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350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各於同日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方式不同,行為互殊,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案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且卷內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難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李庚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李庚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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