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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N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DAVIS III THEL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D室(指定送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PANNELL SAMUEL WILLIAN被訴傷害罪及DAVIS III THEL被訴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PANNELL SAMUEL WILLIAN、DAVIS III THEL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N (英國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6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DAVIS III THEL (美國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D室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N(英國籍,下稱SAM)與DAVIS III THEL(美國籍,下稱DAVIS)原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Studio酒吧內,因酒後起衝突,互相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DAVIS徒手朝SAM之後腦杓揮拳,SAM亦徒手往DAVIS之頭面部揮拳,2人遂扭打成團,SAM因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DAVIS亦因此受有左臉部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SAM、DAVIS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SAM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DAVIS於上開時、地以踢、打等方式工即告訴人SAM,及告訴人SAM因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是告訴人DAVIS先攻擊我,我只是在自我防衛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DAVI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SAM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DAVIS,及告訴人DAVIS因此受有臉頰瘀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是告訴人SAM喝醉了、一直跟著我,我們互相吼叫,我沒有出拳揍告訴人SAM等語。
3 告訴人SAM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所受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SAM於前開衝突中受有腦震盪合併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DAVIS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SAM,被告SAM於第三人架住告訴人DAVIS後,亦有揮拳毆打告訴人DAVIS之事實。
二、被告SAM固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事發經過,告訴人DAVIS固率先出手攻擊被告SAM,2人並因此扭打,惟告訴人DAVIS旋即為在場第三人自身後環抱架住,其攻擊行為已受到控制,而被告SAM仍於此時朝告訴人DAVIS頭面部揮擊數拳,此行為已難認為係單純對於不法侵害之排除、反擊,其本身已具有傷害之犯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SAM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
另被告DAVIS則辯稱其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SAM,惟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事發經過,可見告訴人SAM與緩步行走於吧台側,被告DAVIS快步上前朝告訴人SAM頭部揮拳,及後續2人扭打成團等情,是被告DAVIS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是核被告SAM及DAVIS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SAM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DAVIS恫稱「I will kill you」等語,使告訴人DAVIS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於打鬥過程中破壞告訴人DAVIS配戴於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致令該手錶破損而不堪使用;
及被告DAVIS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SAM恫稱「fuck you」、「I will kill you」等語,使告訴人SAM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於打鬥過程中破壞破壞告訴人SAM所配戴及穿戴於身之Versace手錶、玉鐲及夾克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SAM及被告DAVIS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2人雖互相叫喊欲殺害對方之話語,然因雙方原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係因酒後偶然起口角衝突而徒手互相扭打,2人間並無深仇宿怨,亦均未持兇器,足認上開話語僅為高情緒張力之衝突過程中,為自己助勢助威之意思,難認上開話語屬欲殺害對方之惡害告知,且雙方於相互叫囂之過程中仍互相攻擊、扭打,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亦未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存在。
(二)又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對方物品之意圖,且查被告2人於扭打過程中,均係徒手朝對方之軀幹及頭面部位以揮拳方式攻擊,對於對方穿著於身上之衣物及配戴於手腕之手錶、手鐲等飾物,並未有何刻意撕扯、打砸等破壞行為,亦無從預見對方之衣物可能因徒手攻擊而破損,或對方配戴於頭面部以外部位之飾物可能因此毀壞,綜觀上開案發過程,雙方主觀上應均係以傷害之主觀犯意而互毆,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棄損壞對方物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基於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應逕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罪責相繩,且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嫌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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