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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肆錠、白色粉末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先於網路群組上貼文販售麻黃鹼錠劑,員警見狀以Telegram通訊軟體私下聯繫被告,雙方復於私訊過程談論商品規格、價錢、有效期限等,足認被告係於與員警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4錠、白色粉末1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2號
被 告 王宥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棋明知其並無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錠劑可供銷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偏門工作交流群」內,以暱稱「廖小小」張貼廣告訊息「售麻黃02現主時數量有限」,對公眾表示欲銷售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錠劑之意思。
警方察覺後遂佯裝為購毒者與王宥棋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摻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錠4錠之約定。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王宥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4錠、白色粉末1袋,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與警方所喬裝之購毒者交易,在確認警方展示之交易款項後,表示毒品埋放在附近花盆,經警查扣後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Telegram群組「偏門工作交流群」截圖1份。
被告在Telegram群組「偏門工作交流群」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廣告訊息,並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交易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錠劑,達成以3500元交易摻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錠4錠約定之事實。
3 Telegram暱稱「廖小小」(@love61402)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攜帶不具毒品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4錠、白色粉末1袋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第1項、第3項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扣案白色圓形錠劑4錠(驗餘淨重0.9459公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7477公克),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扣案白色圓形錠劑4錠、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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