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稍後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洪宇軒另案通緝,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及建國南路二段交會處附近為警查獲逮捕,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傍晚5時至6時間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因洪宇軒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12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逮捕,洪宇軒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予警查扣,並於員警不知其犯罪嫌疑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訊(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餘部分未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日期112年12月30日)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428卷第1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6987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28卷第1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採尿日期113年3月13日)監管紀錄表(見毒偵835卷第4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835卷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835卷第25頁至第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835卷第129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835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單次採集被告尿液同時驗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以首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式分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自難驟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應認本次被告係依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後遇警攔檢,旋主動交付施用所剩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予警查扣,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見毒偵835卷第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835卷第22頁)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已離婚,需扶養9歲小孩及罹患癌症之阿姨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犯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罪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為警查扣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可憑鑑定書,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