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28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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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浩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浩晨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新生北路,適范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郭浩晨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號誌轉為紅燈,范則凱遂停車在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郭浩晨因不滿范則凱阻擋其去路,鳴按喇叭,范則凱遂下車與郭浩晨理論,郭浩晨見狀亦下車,2人發生口角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郭浩晨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范則凱則左臉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范則凱所涉傷害罪嫌,為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范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浩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自我防衛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則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離其越來越近又有作勢揮拳欲攻擊其的動作,其見狀即將對方動作擋下並反擊,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毆打等語(見偵6744卷第15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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