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石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 二、案經宋韋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得心證理由
-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並持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 (二)被告辯稱係要保護自己云云,然其手持菜刀之行為,依一般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理性解決糾紛,然率爾持菜刀恫嚇告訴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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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石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地下3樓電梯口,林石獅於出電梯時見停等電梯之宋韋樵,因認宋韋樵擋住其去路,詎林石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肩膀頂撞宋韋樵胸口、肩膀處,復從隨身手提帶內拿出菜刀1把向宋韋樵恫稱:「要你死」、「想死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宋韋樵,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韋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石獅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並持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宋韋樵擋住其,其不小心右肩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握住拳頭要打其,其不是恐嚇他,是要保護自己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等電梯,電梯門一開,被告就走出來撞了其胸口一下,後來又再頂了其一次肩膀,其就轉頭看被告,被告就叫囂,還拿刀出來並說「要你死」、「想死嗎」等語;
證人鐘少宏於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之前有類似狀況,所以捷運站發現被告進入車站,都會特別關注,當天其跟著被告下地下三樓,看著被告走出電梯,眼神似乎有殺氣,其通報捷運警察,後來就看到被告揮舞刀子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職務報告、菜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勘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要保護自己云云,然其手持菜刀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其上開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主觀上確具有恐嚇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理性解決糾紛,然率爾持菜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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