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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哲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內,無償提供非屬液態注射製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陳瑞珅(陳瑞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嗣於111年6月8日0時40分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陳瑞珅拒絕盤查而將上開車輛上鎖後離去,警方遂通知該車實際管領人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臺南分公司專員陳志忠到場,並經陳志忠同意開啟車門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瑞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5至18頁)。
㈡證人即陳瑞珅友人陳松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25至31頁)。
㈢證人即和雲公司臺南分公司專員陳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9至23頁)。
㈣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65至73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85至12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1702935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49至52頁)。
㈦警方攔查另案被告陳瑞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24至125頁)。
㈧另案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25至14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57至58頁)。
㈩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5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60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6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
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予陳瑞珅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狀,且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唐三藏」之成年男子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2頁),並有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59至61頁、第142至148頁),且被告轉讓予陳瑞珅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26至141頁),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陳瑞珅之數量,已逾行政院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第4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見附表備註欄),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毋庸論其持有偽藥之行為。
㈣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陳瑞珅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 備註 1 褐色粉末19袋 (即Smile at your life古銅色咖啡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55.85公克,取樣0.92公克,驗餘總淨重54.93公克〈55.85公克-0.92公克=54.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57至58頁) 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 褐色粉末11袋 (即Nothing is impossible古銅色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2.67公克,取樣0.82公克,驗餘總淨重31.85公克〈32.67公克-0.82公克=31.85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7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7414公克,取樣0.0741公克,驗餘總淨重7.66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50554號卷第59至61頁) 純度78.5%,純質淨重6.0770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6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1963公克,取樣0.0633公克,驗餘總淨重7.1330公克) 純度78.7%,純質淨重5.663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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