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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華
選任辯護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奚聖竹
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君華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奚聖竹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連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核被告奚聖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妨害公務罪處斷。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連君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奚聖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君華、奚聖竹(上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HW Lounge Bar雪茄咖啡酒館」飲酒消費,因與該酒館員工李承哲發生糾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林季葦、謝閔棋據報到場處裡,因連君華不斷對李承哲口出穢言,經林季葦出言制止,並伸手欲推連君華坐下,連君華、奚聖竹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季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由奚聖竹拉扯林季葦欲推連君華之手,經林季葦擺脫奚聖竹之手,再將奚聖竹壓制在椅子上後,奚聖竹復拉扯、攻擊林季葦,並當場另以「我操你媽個屄」等語侮辱林季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連君華亦拉扯、攻擊林季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君華之供述 被告連君華有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事實。
2 被告奚聖竹之供述 被告奚聖竹坦承員警林季葦、謝閔棋於事發當日之密錄器所攝錄影像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 證人林季葦之證述 被告等攻擊證人林季葦,且被告奚聖竹對證人林季葦口出穢言之事實。
4 證人謝閔棋之證述 被告奚聖竹攻擊證人林季葦,且口出穢言之事實。
5 證人林季葦、謝閔棋之密錄器所攝錄影像之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等拉扯證人林季葦,且被告奚聖竹對證人林季葦口出穢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奚聖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連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奚聖竹所為上述各犯行,彼此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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