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3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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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堂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義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見葉典明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遺留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美金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疏未帶走,其明知該皮夾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葉典明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咖啡色長夾1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葉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義堂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6、71至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5、47、37至41、4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係將其皮夾暫放機車椅墊上,嗣離去時遺忘將其帶走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已中斷而失去對該皮夾之管領力,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皮夾及其內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咖啡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2900元、美金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另侵占告訴人葉典明皮夾內之現金2100元部分犯行,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拾起皮夾後,沒有動用皮夾裡面的錢,後來警察聯絡伊,伊就將皮夾整個交還給警察,裡面現金只有2900元等語。

則此部份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侵占上開2100元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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