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3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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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見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上引水產」內,排隊結帳時與告訴人李小林因誤會插隊而發生口角。

被告不滿遭告訴人批評,先舉起左手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右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與肚子之間,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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