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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力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力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柏龍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王力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王久勝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航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安和站內,因酒後對剛搭乘手扶梯至大廳之乘客王柏龍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王柏龍,造成王柏龍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王柏龍帶同王力航前往站內服務櫃臺請求協助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力航於偵訊時之供述。 |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龍於警詢時之證詞。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禎。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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