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國瑋及吳思賢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IKONTa
- 二、案經張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國瑋、吳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 (二)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僅因告
- (四)緩刑之說明: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思賢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得告訴人無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被告吳思賢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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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吳思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思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國瑋及吳思賢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IKON Taipei」夜店之安管人員。
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4時5分許,因見張芙瑄於打烊時,仍不願離去,並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安管人員發生爭執,陳國瑋為維持秩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抓住張芙瑄衣領,強押張芙瑄頸部並緊貼在牆壁上,使得張芙瑄無法動彈,而妨害張芙瑄自由行動之權利。
另吳思賢見雙方爭執稍有平息,竟與陳國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手強行鉤住張芙瑄之右手,使得張芙瑄無法擺脫控制,並猛力拖住張芙瑄欲爬樓梯往出口走去,竟因用力過度,使張芙瑄無法站穩階梯而跌倒(張芙瑄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妨害張芙瑄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及被告吳思賢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瑋、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芙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6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第81至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瑋、吳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僅因告訴人與其他安管人員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陳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大學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陳國瑋、吳思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思賢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得告訴人無法站穩階梯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挫瘀傷及右側足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思賢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吳思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吳思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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