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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原名姚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看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放陳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1輛,其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經觀察附近監視器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步走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佳如)駛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並將其小客車停放在陳昶豪小客車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下車徒手竊取陳昶豪小客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得手,旋返回其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其小客車駛移至同停車場同層其他停車格停放以避人耳目,遲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前稍早某時,才駕駛其小客車離去。
嗣因陳昶豪於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取車,赫然發現上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姚勝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和其他賓士車車主成立「藍子漢」群組,在群處內玩遊戲,如果遇到車友,可以趁車友不注意時拔取車友車標,並把自己車停在旁邊或附近,拔車標的可以得1分,被拔的被扣1分,我以為告訴人陳昶豪的賓士小客車是車友「國朗」的車,後來發現不是,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之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停放,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嗣又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出場,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進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將其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小客車旁之停車格內,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某時,下車拔取告訴人小客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其小客車改移至同層他處停車格停放,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驚覺其小客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才駕駛其小客車從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離去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攝得全部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審易卷第50頁),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其拔取告訴人小客車之賓士車牌,辯稱:我不否認有拔取他人賓士車牌,但那不是告訴人的小客車云云(見審易卷第73頁)。
惟本件案發時間「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除告訴人報案其小客車上賓士廠牌標誌遭竊外,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拔取者為他人賓士廠牌標誌之可能性極低。
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其將小客車停放在原以為係車友「國朗」之賓士小客車旁,再拔取該車之車牌標誌,並在同一層等待「國朗」出現,嗣於翌日凌晨發現群組沒訊息,返回原位置發現該車已經不在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明確陳述其先將小客車停放在欲拔取賓士廠牌標誌之小客車旁再下手拔取乙情,經參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8時35分許駛進「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37分將其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小客車旁,被告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駕車移動其小客車改停放同層其他停車格,俟翌日即等1月2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駕駛其小客車離去等情,資足認定被告所拔取者即為告訴人小客車之賓士廠牌標誌。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此情,俟於審理時才予否認,又未提出有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認屬實。
㈡被告否認其具何竊盜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先不論大臺北地區停車場成千上萬,每人開車出門時間也不一定,要在茫茫停車場中發現車友賓士車,猶如大海撈針,難以想像這樣的遊戲要怎麼玩得起來。
況如被告與其他賓士車主果真共組群組玩此互拔賓士廠牌標誌遊戲,一旦發現其他車友之賓士小客車,理應立刻拔取標誌並拍照上傳群組搶分,否則誰料該車車主不會隨時返回取車而功虧一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時,已發現告訴人小客車,甚還在該車旁圍繞行走(見偵卷18頁至第19頁截圖),此時被告即應出手拔取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以免失去先機。
況縱遊戲規則如被告所言還需將自己小客車停放在該車旁才能拔取云云(本院實在想不懂這意義何在,但反正是被告說的,就順著他說法繼續論述),被告小客車畢竟也只停放在隔壁大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見偵卷第20頁下方截圖),其立刻取車再駕車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絕非難事,然被告遲約1個半小時後才駕車返回該處,並以首揭迂迴方式拔取告訴人小客車之賓士廠牌標誌,顯與所述遊戲求搶快得分之宗旨模式不合,反可疑係被告觀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之地形及監視器位置後,利用此時間研擬下手行竊方式。
此外,如被告確係與車友玩上揭遊戲,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後拍照上傳群組即已成功得分,此時縱群組內無人回應,也只需等待所稱「國朗」之車友返回該處取車,再當面向其炫耀我可以在茫茫停車場海中找到你的車還拔了賓士牌,藉此調侃互虧加深車友間感情,還可順便返還該賓士廠牌標誌,從而殊難想像被告還有何需將其小客車改移放至同層其他停車格遮遮掩掩之必要。
況被告刻意將小客車從隔壁大樓移來「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其花大筆停車費又耗費時間,不就為了玩其所述之遊戲,所以就算改停到同層其他停車格去進行不知為何之遮掩,也應每隔小段時間就該觀察告訴人小客車動態,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約於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駛出(見偵卷第23頁下方截圖),而告訴人早約於112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即返回取車並發現賓士廠牌標誌遭竊,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此段時間並無訊號云云(見偵卷第42頁),殊難想像被告於無網路可用之極端無聊情形下,在車內枯坐3小時還從未留意告訴人小客車之動態,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參加首開遊戲才誤拔告訴人賓士廠牌標誌之抗辯,已達到讓人發覷之不可信程度,反而從其甘願無聊在空氣不佳之停車場內枯等以觀,可合理懷疑其必在規避檢警調閱監視器再循線追查手法,刻意拖延離場時間好增檢警調閱難度。
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告訴人小客車之賓士廠牌標誌,理應迅速處理歸還事宜,甚縱停車場管理員無法提供告訴人聯繫方式,也應前往警局派出所備案並商請員警協助歸還,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雖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表達可將所拔取之賓士廠牌標誌返還告訴人之意願,然經檢察官安排於同年12月5日行調解程序,被告竟無故未到庭,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處理歸還之事,由此可徵其始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拔取告訴人小客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其辯稱不具竊盜犯意云云,顯不值採憑。
㈢被告雖於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6張為證(見審易卷第75頁),欲證明其所辯玩拔取賓士廠牌標誌之遊戲屬實。
先不論本件案發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上開對話截圖,其遲於案發後約1年4個月之審理程序才突然提出,此提出時機已有可疑。
況本院觀之該對話截圖,顯係手機app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介面,此由各對話截圖左上角尚呈現「99+」未讀訊息乙情,即可證明絕非電腦版line程式,本院乃要求被告出具手機內原始對話紀錄以證明截圖內容真正性,被告卻稱此係電腦截圖,無法提出供確認原始畫面等語(見審易卷第71頁)。
此外,被告自稱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告訴人小客車之賓士標誌,業如前述,理當從此時起即知悉惹禍上身,必遭告訴人懷疑為竊賊,勢應立刻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並找其所稱群組內車友為其作證以進行證據保全。
然細究該對話截圖,其上無群祖名稱且僅有1名成員,經本院質問被告,被告答稱群組已解散,只剩我一人云云(見審易卷第71頁),先不論遊戲不玩也沒解散車友群組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係該群組解散後才截圖存證,著實費解其涉入竊盜刑案卻蠻不在乎之心態。
又如前述,要在大臺北地區成千上萬停車場捕獲遊戲成員之賓士車難如登天,只能用大海撈針來形容,依被告所提6張截圖,可見除使用該line帳戶者於凌晨1時4分許傳送「臺北車站大亞百貨停車場抓一個」外,其內成員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林森公園停車場;
0時58分許在大安區車好停停車場;
0時59分許在市民大道延吉街停車場發現群組其他成員之賓士車並拔取車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能於短短30分鐘內在臺北市各處停車場達到如此「戰果」,著實悖於常情。
再觀之上開群組成員傳送之「捕獲」賓士車照片,其上車牌號碼均遭塗抹,已難理解其他人要如何得悉是否「捕獲正確」,況本即玩此遊戲之群組成員又有何上傳照片需遮掩車牌以保護此個資之必要,這些都讓人無法理解,反可疑被告係刻意掩飾,以免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循車牌號碼查找車主到案說明。
更不論該line帳戶使用者上傳遮掩車牌號碼之賓士車照片後,群組內無任何人回應,在未清楚是否為群組成員之賓士車時,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竟可果斷表示「呼叫阿德!!你抓錯啦!」等語,此與常理明顯有違。
最後,被告既然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加line,就代表被告應該與其等有聯絡方式,甚截圖內尚有暱稱「狗六」之人發言「我打給他沒接,會不會在地下室沒收訊靠杯」等語,從而被告聯絡其等到庭作證為其澄清絕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更可疑截圖內容所示成員本不存在。
職是,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有上述疑慮,顯可疑係於本院審理程序前臨時捏造內容之證據,本院實無從採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逢青壯之年,具謀生能力,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曾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雙修之學生,修業不少法律專業學分(見被告放火行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其知法犯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為脫罪甚向法院提出疑似捏造內容之不實證據,完全未見有何反悔自己過錯之心,至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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