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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鳳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美鳳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澐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3號
被 告 詹美鳳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鳳於民國112年2月7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所大門處,攜渠飼養之犬隻欲穿越馬路,本應注意犬隻應以鍊繩繫妥、牽穩,不得疏縱其在道路任意竄走、奔跑,以免妨害人車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任由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跑穿越馬路,而未隨時注意犬隻之動態以便控制管束,適有陳澐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路26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詹美鳳住處門前之路段時,與上開犬隻發生碰撞,造成陳澐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及疑似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澐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2 告訴人陳澐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
本件係被告疏未牽引上開犬隻致其任意違規穿越馬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談話紀錄及錄音檔案。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牽狗過馬路時,狗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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