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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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
被 告 黃建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魏宥騰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球棒1支下車走向魏宥騰作勢攻擊,並向魏宥騰恫稱:「你在叭(逼)三小」、「再不走我就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及言語恐嚇魏宥騰,使魏宥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宥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魏宥騰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球棒1支下車朝告訴人走去,欲恫嚇告訴人離開,且告訴人當時並未手持武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女友蔡旻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未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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