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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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業豪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搭乘計程車時,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搭乘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後,先向劉穎澤佯稱: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云,使劉穎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劉穎澤搭載林業豪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林業豪向劉穎澤詐稱:欲下車領款以支付車資云云,然林業豪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現場等待之劉穎澤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業豪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計程車,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當時喝得很醉,什麼都不記得,隔天警詢時對警方問話印象也很模糊,其有向警方表示願意向告訴人支付520元之車資,其無意圖及理由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其後被告即未再返回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北檢112年7月28日勘驗報告及檢察官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且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調院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告知要前往新店區中興路,車上還有說要走信義快速道路轉向國道三號到新店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上車前與友人揮手告別,神情自然,雙眼聚焦,無須他人攙扶等情,實難認被告已達酒醉斷片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喝醉云云,顯難憑採。

⒉被告於告訴人駕駛過程中有表示:「呀這邊右轉,快一點好不好」、「ㄟ,你不要右轉,不要右轉,臺灣銀行前面一點點」、「嘿,這邊這邊,這邊停這邊停,我去領錢,等我一下,(被告下車關門),你停那個,摩托車那邊等我」等語,有北檢112年7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依此而觀,被告在車上與告訴人之對話,其語句表達清晰,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顯未達泥醉情形,堪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晰,並無因酒醉而欠缺對外界正常辨識之能力。

⒊被告雖在抵達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時,向告訴人表示其身上沒錢,要就近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領錢,並請告訴人在路邊停靠稍待云云,惟被告在下車後,並無進入銀行或積極尋找其他提款地點之情,亦未見被告有留下其個人之聯絡資訊以供告訴人聯繫,堪信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無疑。

⒋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提款,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友人陳心語作證,確認其案發當時已陷於泥醉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在當時並未酒醉至不省人事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行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配偶及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獲有計程車資520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被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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