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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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編一至三、九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附表編四、七、八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攜帶兇器、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藍雪娥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亦未到庭,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廚師及兼職舞台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每月須償還3萬多元債務,需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把,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九「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6,900元,被告供稱為工作之薪水(見偵查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六、十部分,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然查前揭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高陽、陳錦華、賴柏文均未提起毀損之告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5,5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6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8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3,8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無 無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現金100元 左列所示之物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 無 謝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1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因在外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特意針對計程車為下列行為:
(一)謝智宇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
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邱聰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
(二)謝智宇於同年11月21日22時至11月22日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漁產公司停車場,使用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邱文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600元得手。
(三)謝智宇於同年11月21日3時至11月22日2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漁產公司停車場,使用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陳兆宏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800元得手。
(四)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5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一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車窗擊破器敲破吳惠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
(五)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6時30分至11月23日5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一停車場,使用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許高陽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3,800元得手。
(六)謝智宇於同年11月23日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漁產公司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陳錦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
(七)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9時30分至11月23日8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蔡東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
(八)謝智宇於同年11月19日19時至11月22日22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藍雪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但經搜尋後未竊得物品。
(九)謝智宇於同年11月22日17時至11月23日9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停車場,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徐善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玻璃,徒手竊取現金100元得手。
(十)謝智宇於同年11月23日0時至11月24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堤外第二停車場,見賴柏文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右後座窗戶未關,而徒手伸入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二、案經邱聰百、邱文瑞、陳兆宏、吳惠志、許高陽、陳錦華、蔡東昇、藍雪娥、徐善斌、賴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智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智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聰百、邱文瑞、陳兆宏、吳惠志、許高陽、陳錦華、蔡東昇、藍雪娥、徐善斌、賴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10人之(不含告訴人賴柏文)計程車車窗玻璃被打破,其中有部分告訴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 警方從被告扣得車窗擊破器、現金及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4 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至停車場打破計程車車窗後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四)、(六)、(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竊得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10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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